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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家住晴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画水镇吴宅村47号蒋某户,溜门入室,窃得蒋某放在卧室床头上的人民币705元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画水镇陆宅村吴某户,爬窗入室,窃得吴某放在二楼客厅沙发上皮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苹果4s手机1只,现��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移动公司协议、东阳市价格鉴定中心东价鉴(2014)7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dna)(2014)175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 赛 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人民陪审员 陆 智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玲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