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鄂庆仁与焦春健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庆仁,焦春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庆仁,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德臣,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丹东电视台退休记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春健,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鄂庆仁因与被申请人焦春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鄂庆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没有凤城市公安局处理鄂庆仁的决定书,判决鄂庆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鄂庆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鄂庆仁对凤城市公安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鄂庆仁在该笔录中陈述“我就拿手里一把短把铁锹朝他比划”及焦春健在凤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一、二审认定鄂庆仁用铁锹将焦春健致伤,判决鄂庆仁承担焦春健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鄂庆仁虽然提出凤城市公安局对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否认致伤焦春健,但一、二审卷宗没有公安机关对鄂庆仁的处理决定不足以否定其与焦春健发生争执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焦春健的损伤后果并非其造成。综上,鄂庆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庆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