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司法局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军、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及2015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7日借款28000元属实,但2014年1月1日借款1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只是欠条未予收回。故被告只同意偿还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曾受雇于被告韩某某。2014年1月1日及2015年2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28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此款为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资款,且被告现尚欠工资款1000元。被告辩称此款系偿还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现在尚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给付原告的15000元系偿还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的款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