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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执字第8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升彬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升彬,许翠芳,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招执字第843-2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升彬,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金城路。被执行人许翠芳,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金城路。被执行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有座落于招远市罗峰办事处石星河村西土地证号为招国用(2012)第1X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81**平方米的土地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招远市罗峰办事处石星河村西土地证号为招国用(2012)第1918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81**平方米土地一宗。二、被执行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李升彬、许翠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梅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