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岩应叫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应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32号罪犯岩应叫,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应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以(2009)西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一月九日、二○一三年一月九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应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应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应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应叫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