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绰号“蔡包子”,无业。2001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琼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