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卫国、杨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国,杨某,王某,胡某,黄某,戴某,项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卫国,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10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小文,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曾用名项樟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卫国、杨某、王某、胡某、黄某、戴某、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卫国及其辩护人周燮,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君,被告人杨某、王某、黄某、戴某、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卫国、王某(绰号板牙)窜至遂昌县湖山乡三归村大畈村土名“石柱”的山上,使用钎、铁锹、锄头等工具盗掘一座古墓葬。经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清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卫国、黄某、戴某、项某、杨某携带钎、铁锹、锄头等工具窜至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后潘自然村土名“大棚山”的山上,盗掘一座古墓葬,并从墓中窃取宋代双系陶瓶一个、宋代陶小碗二个。经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宋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该三件文物均为一般文物。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卫国、胡某伙同李先明(刑拘在逃)携带钎、铁锹、锄头等工具窜至遂昌县王村口镇后塘村土名“庙坳”的山上,盗掘一座古墓葬,并从墓中窃得晋代点彩青釉小碗一个、宋代双系陶瓶一个。经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宋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该二件文物均为一般文物。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林卫国因涉嫌盗窃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项某、戴某、黄某、杨某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12月12日向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胡某、黄某、戴某、项某、杨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先后从被告人林卫国租住的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27弄一支弄5号401室中查获钢钎一副;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晋代点彩青釉小碗一个、宋代双系陶瓶一个;从被告人黄某家中查获宋代双系陶瓶一个、宋代陶小碗二个。2014年10月20日,遂昌县公安局将上述晋代点彩青釉小碗等五件文物移交遂昌县文物管理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卫国、杨某、王某、胡某、黄某、戴某、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钢钎一副;证人卢某、谢某、陈某、廖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卫国、王某、黄某、戴某、项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及照片;物品移交清单、涉案移交文物遂昌县文管办入馆凭证;丽文鉴字(2014)02号鉴定书及调查记录;№003794、№003795号浙江省文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文物法(2014)36、56号浙江省文物局文件、丽文广新(2013)27号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2007)莲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2008)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0)遂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衢刑执字第4983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林卫国、胡某、王某、黄某、戴某、项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卫国、杨某、黄某、戴某、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林卫国、胡某、王某、黄某、戴某、项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卫国、杨某、王某、胡某、黄某、戴某、项某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中被告人林卫国参与盗掘三次,并窃取古墓葬中的文物五件;被告人胡某参与盗掘一次,并窃取古墓葬中的文物二件;被告人王某参与盗掘一次;被告人黄某、戴某、项某、杨某参与盗掘一次,并窃取古墓葬中的文物三件,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现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卫国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戴某、项某、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文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林卫国、胡某、杨某、黄某、戴某、项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燮、刘建君分别提出被告人林卫国、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核,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卫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卫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卫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假释,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五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作案工具钢钎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黄某、戴某、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项伟华人民陪审员 罗仙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蓝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