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欧阳友发与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友发,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欧阳友发,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路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764421。法定代表人廖金荣。原告欧阳友发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友发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我出售包装箱给被告,货款共计为48664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15864元给我,还剩32800元货款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支付我货款32800元。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年18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欧阳友发出售包装箱给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货款合计48664元,被告陆续共支付了15864元,剩余32800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凭单》二十六张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2014年应付账款余额表一份予以证实。虽该二十六份入库凭单未加盖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但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2014年应付账款余额表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应付账款余额表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友发与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欧阳友发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未将剩余328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对原告欧阳友发要求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欧阳友发货款3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元,由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