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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男,系庄河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3年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小某(于2012年5月3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且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