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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4号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载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坞石坑村。法定代表人:杨燕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精工)诉被告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万邦机械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万邦机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维精工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三维精工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及其他设备共计10台,货款总额为34793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由被告公司监事梁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9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9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三维精工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梁君系被告公司监事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万邦机械监事梁君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7日分别签字确认原告交付的车床设备共计10台及相关配件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车床及配件向被告万邦机械开具总额为34793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万邦机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万邦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使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万邦机械向原告三维精工购买车床设备及配件,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479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邦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79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660元,由新昌县万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2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