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马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李世鹏(实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朋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李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20601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6016.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8日询证函一份;2、2012年12月31日询证函一份。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你单位共欠我处电费306016.3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要加说明事项”处祥为指证。被告公司员工赵根有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你单位共欠我处电费306016.3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要加说明事项”说明并加盖公章。2013年2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飞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预交电费100000元,剩余电费2060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认可的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询证函上显示被告欠原告电费306016.3元,但原告认可已扣被告预交电费100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认可的询证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电费206016.3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郑州凯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