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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才金与傅德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金,傅德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徐才金,浙江开化人。被告:傅德金,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傅德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4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余洪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率,由被告傅德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徐才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傅德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