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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乐琳琳与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琳琳,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琳琳,女,l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兆国,董事长。上诉人乐琳琳与被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驳回乐琳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乐琳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琳琳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乐琳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乐琳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22日,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乐琳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租赁给乐琳琳使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四十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乐琳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