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汪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汪和平,邝永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浙江易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欧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陆中华,俞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和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和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永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付奇。原审被告:浙江易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杰。原审被告:浙江欧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中华。原审被告:陆中华。原审被告:俞杰。上诉人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原审被告浙江易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公司)、浙江欧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2日,城东支行与展航公司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城东支行向展航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展航公司缴存50%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合同同时约定,展航公司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前向城东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否则城东支行作为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据自垫款之日起转作展航公司逾期贷款,并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18.04‰。合同签订后,城东支行依约向展航公司开立并承兑13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截止票据到期日,展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城东支行足额缴存敞口资金,致2014年2月10日产生垫款。经城东支行多次催收,展航公司仍未归还剩余垫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4日,垫款本金为人民币976660.44元,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21570.78元。2013年9月16日,城东支行与展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城东支行向展航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展航公司缴存50%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展航公司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前向城东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否则城东支行作为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垫款之日起转作展航公司逾期贷款,并约定逾期利率18.04‰。合同签订后,城东支行依约向展航公司开立并承兑10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截止票据到期日,展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城东支行足额缴存敞口资金,致2014年3月17日产生垫款。经城东支行多次催收,展航公司仍未归还剩余垫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4日,垫款本金为人民币984589.30元,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01835.41元2013年8月9日,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与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为展航公司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最高余额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6日,城东支行分别与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签订担保函,同意为展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城东支行与展航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城东支行与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出具担保函合法均有效。展航公司未按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展航公司归还给城东支行借款垫资款人民币1961249.74元、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23406.2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此后按月息18.0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展航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8.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展航公司、易德公司、汪和平、邝永芳、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负担。上诉人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原审开庭前未依法向三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在三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国庆放假期间汪和平曾接到快递电话告知有法院快递需要签收,汪和平随即答复因放假期间外出需节后回杭州再联系,但直到11月27日汪和平收到原审法院快递送达的原审判决书,之间都未再接到过快递电话。而另一上诉人邝永芳对本案根本一无所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城东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办理案涉借款业务过程中,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均向城东支行出具了承诺函,确认以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8号(杭州物资城康桥配送中心北88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城东支行的工作并不存在问题。原审被告易德公司、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向本院提交了汪和平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邮政工作人员仅在2014年10月1日以133××××7659的号码与汪和平联系了一次,之后再无邮政工作人员与汪和平联系。被上诉人城东支行,原审被告易德公司、欧迈公司、陆中华、俞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城东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即使133××××7659确系邮政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根据通话详单显示之后也无联系,但根据承诺函的约定,退回也视为送达。本院认为,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仅能反映移动号码在某一时期内主叫或被叫的已接听通话的时长、时间等信息,对于该移动号码主叫或被叫的拒接及未接通话在通话详单中并无相应记录,且对于通话另一方的信息也仅能反映对方号码,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汪和平和邝永芳系夫妻关系,且汪和平系借款人展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在办理案涉借款业务过程中,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分别向城东支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中均约定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8号(杭州物资城康桥配送中心北88号)为因案涉借款而产生的所有法律文书及书面资料送达地址,包括城东支行因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后法院寄出的诉讼文书。承诺函中明确了视同送达的三种情形,第二种为邮递部门的邮递回执(包括退收回执),同时还确定如送达地址变更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城东支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也未发生变更承诺函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的情形,故承诺函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三上诉人在承诺函中约定的地址即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8号(杭州物资城康桥配送中心北88号)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在经邮局工作人员四次上门投递均无法送达后,原审法院将快递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展航公司、汪和平、邝永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7元,由上诉人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