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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段永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永光(外号啊光),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武冈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7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庆跃、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月16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光及其辩护人苏庆跃、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段永光接到龚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携带一包重4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丰泽区龚某某的租房内,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某某。2、2014年10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段永光接到龚某某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携带一包净重36.99克的甲基苯丙胺窜至丰泽区龚某某的租房,欲将毒品出售给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永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永光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永光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对于指控其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从其身上查获36.9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第2起贩卖毒品有异议。其辩称在电话中没有答应要卖毒品给龚某某,第2起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2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因意志外的原因并未得逞;2、第2起属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大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永光经与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泉州市丰泽区龚某某的租房内,将1包重4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龚某某。2、2014年10月22日晚上18时许,经公安机关安排、布控,吸毒人员龚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永光,欲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段永光遂携带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龚某某的租房内,欲将毒品出售给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扣押到冰毒净重36.99克。经技术检验,扣押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段永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打电话给“啊光”(即段永光)欲购买5个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啊光”将一包重至少4克冰毒出售给其,其当场拿了400元给“啊光”,并帮“啊光”支付了20元打车费。10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一个人在租房内吸食冰毒,下午遇到民警检查时,因怕被查获就将剩下的冰毒扔掉。其觉得后悔,便向公安机关举报“啊光”贩毒。22日18时30分左右,经公安机关安排,其用手机拨打“啊光”的号码,和他约定好要买10克冰毒,并让“啊光”送过来。随后“啊光”带着冰毒来到其出租房内就被埋伏的旁边的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啊光”身上搜出冰毒净重为36.99克。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龚某某辨认“啊光”即被告人段永光。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永光辨认并确认丰泽区租房为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辨认买毒人员“二娃子”即龚某某。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至22日间,被告人段永光与吸毒人员龚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段永光身上提取并扣押到的毒品、手机;对毒品的称重及上缴等事实。5、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扣押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提取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段永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段永光的归案过程、年龄等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8、被告人段永光的供述,证实其庭前五次的稳定供述中,对指控的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手机亦无意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人段永光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段永光贩卖冰毒2次的事实,有证人龚某某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永光庭审前先后有五次稳定供认在案,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提出在电话中没有答应要卖毒品给龚某某,第2起不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段永光已从上线处购得毒品,且经与买毒人员电话联系达成合意后,携带毒品至交易现场,欲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形态,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起贩毒中被告人因意志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段永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第2起贩毒行为是被告人在已经持有毒品且完成了第1起毒品交易后又继续实施的,故不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但是第2起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完成,且本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永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永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玢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德辉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