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秦建红与沈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红,沈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秦建红。被告沈伟权。原告秦建红与被告沈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红、被告沈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红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绞边丝等货物,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绞边丝款18478元、丝款16316元,合计347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伟权归还原告货款3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权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结欠原告绞边丝款18478元、丝款16316元,合计34794元。但原告的妻子沈彩芳向被告购买布匹,尚结欠被告货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吴江市XX化纤销货单载明收货人为沈伟权,至2014年11月30日,总结欠款为18478元。销货单右下角沈伟权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除上述货款外,沈伟权还结欠秦建红货款16316元,共计结欠货款347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绞边丝等货物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479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妻子沈彩芳尚结欠被告货款,对此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红货款34794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沈伟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秦建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