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客户经理。被告麦楚季,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麦国聪,曾用名麦建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曾水燕,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麦楚季于2009年11月9日以种植为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作种植。被告麦楚季为借款人,被告麦国聪、曾水燕为借款人的联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麦楚季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20多个月,被告麦楚季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6105.7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788.70元,利息人民币3317.07元。我行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麦国聪、曾水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被告麦楚季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麦国聪、曾水燕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楚季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788.70元,利息3317.07元(计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麦国聪、曾水燕对被告麦楚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麦楚季为进行种植,于2009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楚季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将2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麦楚季的账户。借款逾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麦楚季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88.7元,利息3317.07元,本息合计16105.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4、《计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麦楚季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麦楚季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曾水燕、麦国聪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即上浮80%)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楚季、麦国聪、曾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楚季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2788.7元和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317.07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麦楚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麦国聪、曾水燕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楚季负担,被告麦国聪、曾水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