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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发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洪波、李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发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肖洪波,李明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青岛发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赵晋。被告肖洪波。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李明新。原告青岛发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洪波、被告李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扬与赵晋、被告肖洪波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徐芝鑫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临)的奥迪牌车辆与被告李明新驾驶的被告肖洪波所有的鲁B×××××号江淮牌车(未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青岛市辽阳西路与劲松三路路口东侧发生追尾,致使鲁B×××××(临)奥迪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2286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1000元,并已将车辆维修完毕,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86元、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洪波辩称,其是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明新是其雇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其无资格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车辆损失,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明新辩称,被告肖洪波是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明新是其雇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洪波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07分许,被告李明新驾驶被告肖洪波所有的鲁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沿青岛市辽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劲松三路路口东侧时,适遇徐芝鑫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临)的奥迪牌车辆顺行至此。鲁B×××××号车前头与鲁B×××××(临)号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青泰(南)车损字(2014)第0110027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228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32286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因此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2286元、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新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肖洪波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且该车辆未投保相应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洪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与评估费发票合法有效,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2286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3286元,应由被告肖洪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2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53元、邮寄费6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