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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唐剑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唐剑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剑波,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剑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