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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08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强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吴灵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北村路口南侧500米处,车辆撞至路边树木后驶出路外,造成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强某某的伤情为双下肢骨折,颅脑外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