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诚诉邓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表哥。被告邓某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邓某某在文成镇承包修建白沙坝村公路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替被告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现被告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在文成镇修建该镇白沙坝村公路期间,原告刘某向文成镇信用分社贷款50000元,然后将此款借给被告邓某某用于资金周转。邓某某借款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每月利息由借款人付清。借款人:邓某某2011.7.29。原、被告之间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邓某某向信用社偿还,被告邓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再未偿还利息,不知去向,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阆中市信用联社文成分社证明、电话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张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开国审 判 员 孟志霞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