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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与黎武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黎武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负责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玉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承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黎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与被告黎武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武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授信最高额为100000元。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后以该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7月31日止透支本金99299.47元,拖欠利息22043.93元、滞纳金5616.58元,其他费用2396.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武归还贷记卡透支款129356.42元(其中本金99299.47元、利息22043.93元、滞纳金5616.58元、其他费用2396.44元,合计129356.42元(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主体资格。3、被告黎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5、被告黎武的贷记卡(卡号为00×××39)交易流水;6、基本、帐户信息明细;7、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据4-7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黎武则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息等人民币合计129356.42元。被告黎武不作答辩。被告黎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黎武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39)一张,被告自2012年7月2日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完全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299.47元、利息22043.93元、滞纳金5616.58元、其他费用2396.44元未还,合计共129356.4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黎武申请办理原告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服务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99.47元;二、被告黎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该费用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利息22043.9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黎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信用卡滞纳金5616.58元、其他费用2396.44元。本案受理费2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8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xxxxxxx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