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3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尹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芭提雅KTV唱歌时与苏某某因琐事在2楼走廊内发生口角,后被劝离。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尹某甲、刘某某(已判刑)等人走出芭提雅KTV门口时遇到苏某某,遂上前对苏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尹某甲持砖块殴打苏某某头部;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苏某某的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等共同参与人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03号、(2014)沂南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证人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同案尹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沂)公(伤)鉴(法)字(2013)1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漏罪,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抓获归案不符,且无证据证明2013年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侦查期间对本案有过供述,故构不成自首;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同案尹某甲系轻伤后果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尹某某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具备从犯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月8月2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