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1号原告:侯某甲。被告:吴某。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起诉称:2001年原告在广西省融水县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结婚仪式。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脾气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3月7日被判决驳回诉请,被告依旧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女儿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现夫妻感破裂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侯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被告女儿侯某乙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吴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儿仍有教育与抚养的权利义务。鉴于随原、被告女儿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原告生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当。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侯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