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9月初,在QQ群及微信朋友圈发布能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为办理大额信用卡,先后在本市船营区鞍山街吉林银行交付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多次汇款,被骗共计人民币6800元。2014年11月10日侯某某被邵某扭送到案,并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银行明细、通信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费用方法,骗取受害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其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