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民与被告马秀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民,马秀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夏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寅,女,回族,1962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原告夏民诉被告马秀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马秀寅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建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马秀寅不服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马秀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寅当庭提出反诉,但至一审判决前也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于反诉部分,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民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出租六合区马鞍大塘组渔场的租赁信息,遂联系被告告知其想租赁该渔场用作个人休闲及盖房养老使用,被告同意。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租赁定金3万元整,并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向渔场所在村村长汪兴富支付树款3万元整。后原告得知该渔场不能办理合法手续,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拒不理会,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涉案鱼塘有合法权利。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是渔场,原告也多次到现场考察,并请人布置监控等设施,表明原告对渔场的用途及渔场环境均认可。关于砍树事宜,是原告夏民提出的要求,大部分砍树款项也是其直接交给村民,与被告无关。根据树苗的数目,原告尚欠村民5040元树款,在村民报警后,经马鞍街道派出所民警调解,由被告垫付了5040元的树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故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村大塘组群众经过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开挖六个水芹菜池子用于种植水芹菜,后该片土地流转给村民蒋正玉、陈有宝。蒋、陈二人与大塘组群众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经营其他农业项目,承包期自2006年10月至2025年12月止。2013年1月3日,被告马秀寅与陈有宝、蒋正玉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约定六十亩渔场由被告经营,使用年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承包期开始支付给蒋、陈二人渔场管理费、土地费和财产折旧费,2013年至2017年每年3万元,2018年至2025年每年支付4万元。另查明,为扩大生产规模,马秀寅另外开挖了三个鱼塘。2013年3月7日、5月5日,被告签订了两份《六合区马鞍街道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使用权流转合同》),《使用权流转合同》首部均载明“流出方”为“六合区马鞍巴山社区大塘组村民”,“流入方”为“马秀寅”。《使用权流转合同》分别约定将面积约为22.7亩、15.45亩的水芹池流转给马秀寅作为水产品种植养殖经营,另约定了流转期限、流转价格等内容,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汪长富”签名,乙方代表处有“马秀寅”签名。原告夏民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马秀寅发布的信息,遂与被告联系,双方达成《六合区马鞍大塘组鱼塘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大塘组约100亩九个鱼塘交给乙方(原告)经营……,承包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乙方(原告)自承包期开始每年支付给甲方(被告)渔场承包费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当庭均认可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16日,原告给付了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夏民租用六合马鞍街道大塘组九个鱼塘定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为经营鱼塘,原告让大塘组村民砍掉鱼塘周边的树木。2013年9月20日,原告给付村民汪长富1万元现金,汪长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鱼塘夏民赔鱼塘埂树款预付壹万元整,注:10公分以内的树不赔付”。2013年10月4日,原告又给付汪长富2万元,汪长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夏民鱼塘埂树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11月10日,汪长富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大塘组鱼塘锯树补偿584棵树钱夏民已付三万元还欠5040元马秀云代付”。关于汪长富身份,被告当庭辩称系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村大塘组生产队队长,原告诉称系案涉鱼塘所在村村长。上述事实,有收条、《六合区马鞍大塘组渔场承包合同》、网页截图、《渔场承包合同》、《使用权流转合同》、付款明细表、大塘组鱼塘边锯树补款明细、证人证言、巴山村大塘组鱼塘权属问题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原被告虽未在《六合区马鞍大塘组鱼塘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将3万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合同的成立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六合区马鞍大塘组鱼塘承包合同》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马秀寅,与其他村民签订的《使用权流转合同》等合同的效力待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是其向村民支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诉讼中,本院曾去六合区马鞍街道巴山社区村委会调查,直至一审判决前,巴山社区村委会未在《渔场承包合同》、《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盖章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马秀寅与村民签订的《使用权流转合同》等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六合区马鞍大塘组鱼塘承包合同》也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3万元款项归还原告。对于《六合区马鞍大塘组鱼塘承包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负有责任。被告与村民签订的《使用权流转合同》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进而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被告对此理应负责;原告明知被告系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在与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应尽到特别的注意责任。原告曾到案涉鱼塘实地考察,又与当地村民联系接触,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权益等问题,原告是有机会、有条件了解清楚的。综上,本院认为,对《六合区马鞍大塘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各半负担。关于584棵被伐树木,因无证据证明为特定防护林或为用于绿色通道的林木,《巴山村大塘组鱼塘权属问题情况说明》亦确认被伐树木为村民自主经营,村民可自主采伐。原告夏民让村民砍伐鱼塘周边树木并支付了树款3万元,被告亦垫付5040元,合计35040元,均应计入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1752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12480元(35040-17520-50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民返还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损失12480元,合计42480元。二、驳回原告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夏民负担1082元,被告马秀寅负担968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