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秋君与黄伍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君,黄伍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君,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伍平,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秋君为与被上诉人黄伍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秋君的丈夫胡志泉于2014年5月3日到黄伍平处修理手机,双方约定修理费300元。2014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刘秋君到黄伍平处取修理好的手机,黄伍平提出在修理过程中因需换液晶总成,与胡志泉约定修理费提高到450元。刘秋君不同意修理费450元,并将手机放进手提包中。刘秋君、黄伍平双方发生口角,黄伍平要求刘秋君将手机拿出来,刘秋君不同意。黄伍平上前拖拽刘秋君的手提包两次,第二次将刘秋君手提包带拉断。在纠纷过程中,刘秋君、黄伍平没有身体接触。纠纷发生后,刘秋君的丈夫胡志泉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张公桥派出所接警,双方到张公桥派出所协调解决未果。刘秋君称肚子不舒服(刘秋君怀孕9个月左右),便到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检查,考虑先兆早产,建议住院。当日22时3分,刘秋君办理入院手续,诊疗小结:孕妇刘秋君,24岁,因停经37+5周,受惊后腹痛2+小时入院。孕期经过顺利,入院后内科查体无特殊,骨盆各径线测量值正常。预产期2014年6月10日。入院后予地赛米松5mgbid促胎肺等对症治疗,监测胎动胎心音情况好。孕妇现一般情况好,无腹痛阴道流液等情况。2014年5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出具出院证,出院诊断:1、妊娠期肝胆汁淤积症,2、G2P136+6周孕宫内单活胎。出院医嘱及建议: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自计胎动,定期产检,门诊随访。刘秋君支付医疗费1128元。2014年5月29日,刘秋君再到医院产一婴儿。另查明,刘秋君怀孕期间没有工作。刘秋君于2014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黄伍平赔偿刘秋君医疗费112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5728元;二、黄伍平向刘秋君道歉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的发生,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该案刘秋君、黄伍平因手机修理费发生口角,黄伍平将刘秋君手提包带拖拽断,但双方并未有身体接触。刘秋君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证上已载明刘秋君身体并无因纠纷产生的不适症状发生,因此黄伍平拖拽手提包带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刘秋君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秋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4天与被告拖曳手提包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刘秋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秋君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秋君负担。上诉人刘秋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将原本约定的手机维修费300元擅自提高到450元而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推打并拖拽其包包,造成上诉人腹痛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早产”,花去医疗费1128.00元。一审判决以双方未有身体接触,对上诉人腹痛入院治疗的情况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背的包包的金属肩带拉断了,可见被上诉人用了多大的力,而上诉人又受到了多大的冲击,应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据此引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判决根本不公正。据此,刘秋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728.00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伍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肢体接触,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没说哪里不舒服,是其公公来后才去医院做检查的,且没有查出什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秋君至今未支付黄伍平手机修理费450元,手机在黄伍平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秋君之夫胡志泉在被上诉人黄伍平处修理手机的过程中,从先前双方约定的修理费300元提高至450元,是双方重新达成合意。刘秋君帮其丈夫取修理好的手机,应当支付450元修理费。刘秋君不愿支付该费用,并将手机放进手提包中,导致与黄伍平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黄伍平虽然将刘秋君的手提包带拖拽断,但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也无黄伍平推打刘秋君的事实,从刘秋君住院治疗情况看,并无因纠纷产生的不适症状发生,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与黄伍平拖拽手提包带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秋君请求判令黄伍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锦审判员 李少伟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荆 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