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锋、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后王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曾于2015年2月20日由女儿代笔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没有签字,最终没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把一辈子精力奉献给了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王群群。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此焦点,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清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