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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江诉被告许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江,许凤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兆江,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许凤财,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王兆江诉被告许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凤财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江诉称,被告许凤财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和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接到通知后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2.7万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及利息于12月末还清。后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把剩余3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凤财对原告王兆江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持有下列异议:被告通过焦健向原告借款,只是借贷关系,并没有买卖房屋,当时约定本金为3万元,但原告仅给付我2.9万元,有1千元原告扣作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个月约定的利息为1千元。焦健承诺我三个月后给我贷款,就可以把钱还上了,可是并没有贷来款。而且,原告扣留了我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买卖协议,现在我要求他返还。我只能还给他欠款的剩余本金3000元,利息我不会给他的。原告王兆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凤财收到原告三万元钱。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以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凤财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焦健向原告王兆江借款2.9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个月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还款2.7万元,后原告撤诉。现双方因剩余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许凤财将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交给原告王兆江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对双方借贷本金应认定为2.9万元。因被告已归还2.7万元,故还欠原告本金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应将扣留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返还给被告。故原告王兆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凤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兆江欠款剩余本金2000元;二、被告许凤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兆江按本金2900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冷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