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19号原告樊某某,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5月举行传统婚礼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93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乔某甲,1995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乔某乙,1998年3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乔某丙。自从儿子乔某丙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因家务琐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感情逐渐破裂。1995年,被告抛弃妻子儿女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苦口婆心劝其回心转意,不料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双眼受伤,视力严重下降。十几年来原告在北京打工,独自抚养三个儿女,而被告却在北京与她人鬼混,根本不管原告和子女。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与原告在外打工所得的积蓄500000元。被告不同意婚生男孩乔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没有正确教育引导,过于溺爱,致使乔某丙走上犯罪道路,现在还在监狱服刑,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等乔某丙服刑期满后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1990年农历5月举行传统婚礼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乔某甲。1995年8月26日生育次女乔某乙。1998年3月24日生育男孩乔某丙,因犯罪现在外服刑。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男孩乔某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岷县某某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岷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当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乔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乔某丙犯罪在外服刑,待乔某丙刑满释放后跟谁一起生活由其自行决定。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5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宏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