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被告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臧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志财,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天镇县人。原告臧某某诉被告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财、被告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操办酒席结婚,2011年3月22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7月3日生育婚生子臧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臧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两间房屋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臧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臧某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补办了结婚登记,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矛盾,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就本案查证的事实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自己的家庭,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多交流与沟通,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叶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