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马惠芸,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旺,男,生于1958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吴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十天左右便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7日生育婚生长子吴某甲,2009年2月28日生育婚生次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有异常,有痴呆、傻笑现象,当时原告就知道了被告家人隐瞒了被告的病情。因原告当时已有身孕,且念及被告人也不错,原告就打消了离开被告的念头。但被告的病情却越发加剧,不仅给孩子的心理造成恐惧,而且原告身心遭受折磨,故原告诉至向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生活一直很好。2009年被告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效果好,病情也得以控制,但在神态方面已经形成了习惯。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便离开了家至今未回,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现在的境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7日生育婚生长子吴某甲,2009年2月28日生育婚生次子吴某乙。同年被告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生活近三年后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在被告患病初期,原告能不离不弃,患难与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患病正在治疗,更需要亲人及家庭的慰藉,原告更应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