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婉菁诉马丽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女,住东乡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一,男,住东乡县。系原告李某某生父。委托代理人李某二,男,住东乡县。系原告李某某爷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住东乡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二、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母女关系。因被告马某某在得知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后,于原告出生后14天便离开。2013年12月13日父母又协议离婚。现因被告马某某不配合原告上户口和做手术需要,给原告造成多次病痛。靠父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上学和手术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李某一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定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出生后发现心脏杂音,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马某某便离开,2013年12月13日李某一与马某某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女孩李某某抚养权归李某一,马某某拥有探视权,礼金归马某某所有,李某一所有的财产归李某一。之后,因原告上户口需要被告配合办手续,被告拒不配合,经占圩镇政府、下马村干部及派出所等多方做工作仍不配合。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住院3次花费医疗费8291.12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到江西省儿童医院行VSD修补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镇、村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一与被告马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女李某某属实。原告生父母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原告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现李某一仍愿意履行李某某的抚养权,被告马某某也未要求变更,本院认可李某一对原告李某某的抚养权有效。因原告患病,抚养权人李某一已为此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有困难,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小孩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每月按300元支付,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变更为每月按600元支付,因原告随父亲一直居住在县城,且体弱多病,应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故参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消费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原告李某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李某某577元抚养费,此款限每月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64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