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锦天明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锦天明宇贸易有限公司,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天津市锦天明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仁祥街186号中小企业创业园210室。法定代表人宋明明,职务:总经理。被告梁军,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锦天明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明宇公司”)与被告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天明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明明、被告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天明宇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20分,被告梁军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行驶至津南区北闸口镇广惠道与高营路交口时,与案外人仇佳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费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维修费25925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900元及租金6000元,共计33325元。被告梁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为“津M×××××”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万福清,其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锦天明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车辆物品损失为25925元。4、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5、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900元。6、租金发票7张,计6000元。被告梁军提交保险单3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梁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锦天明宇公司对被告梁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未提交租赁车辆的租赁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14时20分,被告梁军驾驶其向案外人万福清借用的、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行驶至津南区北闸口镇广惠道与高营路交口时,与案外人仇佳军驾驶的、原告锦天明宇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仇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为25925元,原告另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及评估费900元。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其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故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了一辆“东风小康”汽车,租赁期间为2个月,共计支付租金6000元。另,被告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车辆物品损失25925元,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为证。②拖车费500元,有票据为证。③评估费9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273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25325元,被告梁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锦天明宇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3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锦天明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梁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王 昆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