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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边炳春与罗忠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炳春,罗忠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边炳春,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满洲里车站交接所车间货运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罗忠斌,男,51岁,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满洲里车站交接所车间货运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边炳春与被告罗忠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忠斌于2009年12月5日与满洲里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银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罗忠斌向银泰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边炳春与银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借款到期,罗忠斌向银泰公司申请延长借款合同,遂罗忠斌、边炳春二人又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罗忠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后银泰公司向边炳春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边炳春分别偿还了罗忠斌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70000元。现边炳春向罗忠斌追偿,要求罗忠斌偿还边炳春替其偿还银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因被告没有偿还拖欠银泰公司借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与银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证据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收据三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银泰公司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认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边炳春替被告罗忠斌偿还了银泰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70000元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的7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边炳春垫付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边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