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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冉登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冉登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熊某某,男,2013年10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法定代理人熊江涛(原告之父),男,1986年2月2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冉晓会(原告之母),女,1986年09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登义,男,1973年1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林,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冉登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江涛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冉登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冉登义驾驶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从路边起步左转弯驶入原国道319线青山路口路段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熊江涛驾驶的渝HB61**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搭乘原告及其母亲冉晓会)发生碰撞致原告一家三口受伤。2014年9月15日,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冉登义负主要责任,熊江涛负次要责任。冉登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共计1403元,现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检查费用1403元。被告冉登义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的受伤人员只有熊江涛、冉晓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冉登义驾驶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杨秀军从路边起步左转弯驶入原国道319线青山路口路段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熊某某之父熊江涛驾驶并搭乘原告及原告之母冉晓会的渝HB61**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熊江涛、冉晓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1403元。2014年9月15日,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登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他人从路边起步驶入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江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冉登义驾驶的摩托车系冉登义所有,该车系助力车,不属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熊江涛驾驶的摩托车属熊江涛所有。原告熊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熊某某的检查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其父母同乘一辆车,在本次事故中其父母均受伤,而原告年纪尚幼未满一周岁,其无法用自己的语言对自己的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作出陈述,只能借助医院的检查结论为依据对其是否受伤作出判断,故其请求赔偿的门诊检查费应当予以支持。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江涛及被告冉登义在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在事故中熊江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二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摩托车系助力车,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故冉登义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以冉登义、熊江涛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二人以3︰7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即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熊江涛承担30%的责任。原告熊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03元,由被告冉登义赔偿982.10元,其余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登义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2.1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冉登义承担140元。因原告预交400元,故应退还原告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