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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0号原告曹某,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8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依然没有和好,故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我现在有病,生活无法自理,如果离婚,我独自无法生活,且孩子也没有办法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8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2012年被告刘某因头部外伤导致抑郁性精神病,现属于二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两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被告刘某患有抑郁性精神病,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