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高峰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品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高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品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68号原告:绍兴县高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百良。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品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花。原告绍兴县高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品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布匹印染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先后10批次为被告印染加工布匹,产生印染加工费163,210.25元,然被告拒付该笔印染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染加工费163,21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交货单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0批次加工成品,染费合计163,210.2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二联(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抵扣联复印件一份、原告持有的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记录,经调查,该份发票已经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3);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布匹。2014年4月3日至5月3日期间,共计产生印染加工费163,210.25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受并认证。但该笔印染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品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高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3,210.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