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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志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原、被于199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3、安徽省阜濛农场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的董某某和本案原告董某某系同一人。李某甲辩称:如果原告一次性给我20万元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苗媛媛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