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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科学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学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学,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占良、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学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学及其辩护人王占良、李胜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李科学在沙河市白塔镇樊下曹村西非法经营一家电镀厂期间,私设渗坑非法排放废水。经沙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沙河市李科学小电镀厂废水监测项目pH值为1.78、监测项目锌浓度为84.2mg/L。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科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科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沙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数据不能体现涉案电镀厂排放污水的浓度;2、被告人李科学电镀厂经营时间短,在被查处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科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被告人李科学在沙河市白塔镇樊下曹村村西非法经营一家电镀厂,私设渗坑非法排放含有危险超标废物、重金属的废水。经沙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监测:排水渗坑废水中监测项目pH值为1.78、监测项目锌浓度为84.2mg/L。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对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被告人李科学非法排放废水中的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锌浓度限值为1.5mg/L。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科学到沙河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科学决定逮捕前,其先行被羁押一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王某、李某,4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其到沙河市白塔镇樊下曹村村西李科学经营的电镀厂打工,镀锌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有氯化钾、硝酸、盐酸、锌锭等,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车间西侧的两个渗坑内,最后渗入地下,没有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电镀厂干了十天左右。2、查获证明、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硝酸照片,证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沙河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沙河市白塔镇樊下曹村村西查处了被告人李科学非法经营的电镀厂,该电镀厂使用硝酸、盐酸和锌板等物质电镀加工铁质螺丝杆,并将产生的含有废酸、含锌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排放到私设渗坑内,现场提取到的硝酸被扣押。3、沙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沙环测字(2014)第028号监测报告、沙河市环境保护局对李科学小电镀厂所排废水监测数据结论意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526号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科学经营的电镀厂排水渗坑废水中监测项目pH值为1.78、监测项目锌浓度为84.2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予以认可。此监测数据已告知被告人李科学,无异议。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李科学经营的电镀厂非法排放的废水中的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及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国家规定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锌浓度限值。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17时许,沙河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查处被告人李科学经营的电镀厂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有毒污染物、重金属废水的相关情况;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科学到沙河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6、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书证,证明电镀厂工作人员林某、王某、李某,4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处罚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科学的相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科学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日左右,其在沙河市白塔镇樊下曹村村西筹建了一个电镀厂,主要给铁质螺丝杆镀锌,4月10日被查处,生产了十天左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通过塑料管直接排放到私设的渗坑里,渗坑也没有任何防渗措施,废水自然渗入地下。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学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科学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科学辩护人提出的沙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数据不能体现涉案电镀厂排放污水的浓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科学电镀厂被查处当日,办案人员现场对渗坑内废水进行取样,沙河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分析人员对样品进行了分析和监测,监测数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被告人李科学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科学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科学电镀厂经营时间短,被告人李科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科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科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科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史爱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