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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汤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绰号:小糯,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杨某甲、汤某甲、汤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后三人已另案处理)送一名迷路老人杨某乙到文山市新街乡政府让工作人员处理,汤某甲、汤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与处理该事件的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某,后被告人汤某甲在新街乡农村信用社门口随手提起一条长凳将李某某打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诊断为头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背部皮肤挫裂伤。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汤某甲、汤某乙四人共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条长凳;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木凳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条长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