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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文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军”),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兴安县福在村委会霞云桥村,翻越围墙进入李某家中,在李某的房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二条、铂金项链一条、雕蛇玉吊坠一块、男士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8.44元及古铜钱等物品一批。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来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二条、铂金项链一条送给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于次日来到兴安县秦人街1-35号“福星银玉精品店”和兴安越城街15号门面“雅银阁”金银首饰店,将上述赃物加工成其他样式的黄金戒指和珠子用于佩戴。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11168元;被告人文某掩饰、隐瞒被盗金首饰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03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李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文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