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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秀琴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琴,蓝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蓝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曹秀琴,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启红(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蓝田县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荣谦,该局灞源派出所民警。原告曹秀琴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须知及司法公开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红、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魏随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锋、荣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曹秀琴做出蓝公(灞)行罚决字(2015)A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曹秀琴于2015年1月12日、18日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曹秀琴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与曹秀琴、灞源镇政府两名工作人员樊桧、何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灞源镇政府移交的训诫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秀琴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单、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及执行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自制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曹秀琴诉称,原告丈夫因采矿身亡,依法维权后,其认为(1999)蓝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公,遂到相关机关信访,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无故拘留。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也未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应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蓝公(灞)行罚决字(2015)A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西拘(2015)0048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求有被拘留之事实依据;2、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分局所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北京警方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3、和香芬之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情形与和香芬一样,均没有违法事实;4、(1999)蓝民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查申请、邮寄单、行政诉状、邮寄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央、陕西省、西安市各级单位给原告的信访答复单,用以证实原告赴京上访系维护自身权益之合法行为,并非非法上访,被告之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9日,灞源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报警称辖区内曹秀琴两次赴京上访,被告接警后,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经询问取证,查明原告曹秀琴于2015年1月12日、18日两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此后,经处罚前告知,我局于同日做出蓝公(灞)行罚决字(2015)A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故被告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滥用信访途径,被告对其行为进行查处系履行其法定职责之行为,故请求依法维持蓝田县公安局蓝公(灞)行罚决字(2015)A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该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中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证据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与灞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两份谈话记录,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灞源镇政府移交被告的训诫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权利义务告知书,系相关部门在处理原告上访之事时所形成,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或单位公章,应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两次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训诫,并被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之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中的接处警登记表、执行回执、曹秀琴之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单、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以其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违法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系被告接警、立案、处理、审批所形成的程序性资料,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权利义务告知书系被告向原告询问时所送达,结合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备注,与光盘中该节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虽否认收到该处罚决定,但其承认送达决定时本人拒绝签字,该情节与回证记载内容及光盘中该节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领取决定时拒绝签字之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灞源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报警称辖区内曹秀琴两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同时移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西安市信访局驻京劝返工作组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情况说明各两份。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接警后,于同日立案、调查,查明原告曹秀琴于2015年1月12日、18日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之权利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做出蓝公(灞)行罚决字(2015)A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曹秀琴行政拘留七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后回居住地,被告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经训诫再次前往非访区上访,虽无过激之行为,但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认为其合法信访,并无违法事实,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经立案、调查、陈述申辩告知后做出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未组织听证、未送达处罚决定、未履行通知家属之职责,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对行政拘留必须进行听证,故原告该主张与法无据;原告认为未送达处罚决定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通知家属系被告职责,在原告不提供相关信息时,原告自愿通知并无不妥,亦未影响原告的权利救济和其家属的知情权,故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秀琴要求撤销被告蓝田县公安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蓝公(灞)行罚决字(2015)A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娟代理审判员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