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均亭与廖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亭,廖洁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洁贞。委托代理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均亭因与被上诉人廖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19日,刘均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均亭向廖洁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均亭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刘均亭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5月21日向廖洁贞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8月21日还清。但时至今日,刘均亭仍分文未还。刘均亭答辩称:刘均亭于2012年5月21日向廖洁贞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8月21日前还清是属实。20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刘均亭与廖洁贞及案外第三人王某、向某某一起合伙经营废旧塑料。因合伙工厂资金周转不足,廖洁贞、刘均亭双方约定,2012年4月份合伙企业工人工资由刘均亭预先垫付,同年5月份合伙企业工人工资由廖洁贞预先垫付。2012年5月21日,廖洁贞要求刘均亭签写《借据》作为保证,才给钱发工资,于是刘均亭以发放合伙体工人工资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廖洁贞借款25000元。刘均亭虽收到了廖洁贞交付的借款25000元,但该笔款项实际是用于发放合伙企业工人工资,并不是刘均亭用于私人用途,不应由刘均亭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洁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发放工资资金周转不足,刘均亭于2012年5月21日向廖洁贞借款25000元,并定于2012年8月21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刘均亭于同日向廖洁贞立下《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日,廖洁贞依时将借款25000元交付刘均亭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洁贞经多次向刘均亭催收还款未果。刘均亭至今尚欠廖洁贞借款2500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廖洁贞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均亭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并由刘均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廖洁贞将上述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均亭于2012年5月21日以发放工资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廖洁贞借款25000元,并定于2012年8月21日前还清,有刘均亭向廖洁贞立下的《借据》原件1份为凭,且庭审中刘均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刘均亭欠廖洁贞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刘均亭主张涉案借款用于与廖洁贞等人的合伙企业工人工资,不应由其负责偿还,但鉴于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均亭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刘均亭的该项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均亭未依时偿还涉案借款,廖洁贞诉请刘均亭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均亭欠款不还,实属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刘均亭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且廖洁贞主张刘均亭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故廖洁贞诉请刘均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廖洁贞诉请刘均亭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刘均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洁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款项日止)。如果刘均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刘均亭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刘均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洁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25000元借款的真正用途,也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有失公平公正。二、刘均亭与廖洁贞、王某、向某某合伙投资的工厂成立不久,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当时刘均亭与廖洁贞商定合伙工厂4月份的工资由刘均亭预付,5月份工资由廖洁贞预付。但到5月份发工资时,廖洁贞不肯出钱发工资,刘均亭等三个合伙人提议将工厂的部分库存材料出售变现用来发工资,但廖洁贞不同意,于是刘均亭等三个合伙人提出向其个人借钱用来发工资。廖洁贞表示同意但要求刘均亭向其出具借据作为担保。该款项没有直接交付给刘均亭,而是廖洁贞将25000元现金交由合伙人王某、向某某当场发放工资。三、原审法院认为刘均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是错误的认定。1、刘均亭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说明廖洁贞与刘均亭除了本案以外还另有合伙纠纷一案,并请求原审法院调取(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56号案的开庭笔录及有关资料以查明真相。2、刘均亭在一审答辩状中还说明了当时刘均亭、王某、向某某、许某某和廖洁贞、蔡某某、蔡某乙等人均在场,是廖洁贞要求刘均亭书写借据作为保证,廖洁贞没有将该款项交付给刘均亭,而是直接交给王某、向某某、许某某等人来发放工资。3、刘均亭在一审庭审中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获原审法院准许,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补充新的证据但未获回复。事实上因(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合伙纠纷一案廖洁贞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封存了合伙工厂的财务账簿、2012年6月30日永恒塑料厂股东会议内容汇总以及合伙工厂重要资料如确认书、补充合同等,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发放合伙工厂工资。刘均亭二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2、廖洁贞起诉刘均亭、王某、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传票;3、廖洁贞丈夫蔡某某起诉刘均亭不当得利一案的起诉状及传票;4、本案的起诉状及传票;5、《确认书》;6、工资签领单及工人名册;7、合伙工厂部分财务账本及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廖洁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因为刘均亭在合伙中没有出资,且没有建立合伙财务制度,才导致廖洁贞另案起诉刘均亭。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廖洁贞负有出资发放合伙工厂工资的义务。廖洁贞在二审并无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刘均亭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均系能够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另刘均亭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故上述补充证据应属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刘均亭能否以涉案借款是用于发放合伙工厂的工人工资为由对抗债权人廖洁贞的还款请求权?刘均亭于2012年5月21日向廖洁贞出具书面借据,刘均亭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名,该借据载明刘均亭因发放工资之需而向廖洁贞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21日还清等内容。廖洁贞随即向刘均亭出借现金25000元,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廖洁贞与刘均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刘均亭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廖洁贞本案起诉请求刘均亭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额,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均亭作为借款债务人,依法负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无论其将该25000元借款用于个人用途或是用作合伙体发放工资之用,都不能免除其作为债务人应负的还款义务。换言之,即使刘均亭确实将借款用以发放合伙体的工人工资,刘均亭亦应依照约定按期向廖洁贞偿还该借款。刘均亭上诉主张该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体发放工资因而无需向廖洁贞还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刘均亭认为且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体发放工资,其他合伙人因此而受益的,其可另案起诉其他合伙人要求分担债务。刘均亭与廖洁贞、王某、向某某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对上述各人因合伙产生的纠纷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刘均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曹富荣代理审判员 伦卿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