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庭凯与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玉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庭凯,常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徐县清源镇四通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庭凯,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常玉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是,上诉人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庭凯既不存在劳务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清徐县,故本案应由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加之本案为侵权之诉,故上诉人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常玉虎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赵庭凯向原审被告常玉虎住所地的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谷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太谷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