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XX诉保XX、苏XX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保XX,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XX,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保XX,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苏XX,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XX诉被告保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XX、苏XX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保XX因经营“秀山茶室”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9900元,被告苏XX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保XX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尚欠15900元。2010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苏XX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结清。后来,被告苏XX仅向原告偿还借款45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结清,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协议达成至今,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450元;2.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XX、苏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2.保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XX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保XX向原告借款29900元,被告苏XX为担保人。被告保XX、苏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保XX以经营“秀山茶室”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900元,被告苏XX为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也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保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保XX、苏XX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保XX提供借款29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保XX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2010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苏XX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结清,但被告苏XX仅向原告偿还借款45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结清,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撤回起诉。但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104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系由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保XX偿还借款余额104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苏XX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刘XX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苏XX应对被告保XX的借款余额1045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10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保XX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苏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保XX、苏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牟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