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侯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侯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鹏飞。系被侵权人刘某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崔全礼,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住所滨州市黄河三路583号。负责人齐全贵,该队队长。被告侯新国,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吴健,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鹏飞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队)、侯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的诉讼代理人崔全礼,被告人保滨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出租车队、侯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30分,原告刘鹏飞的儿子刘某某随母亲吴慧娟乘坐被告侯新国驾驶的鲁M×××××号出租车回娘家,当车行驶至沙河办事处邓家店村内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篮球杆上,车辆损坏,刘某某及其母亲吴慧娟受伤。伤后刘某某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刘某某头部撞击导致外伤。诊断治疗期间,所支付费用均由原告刘鹏飞垫付。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及其母亲吴慧娟无责任。经事后了解,肇事鲁M×××××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出租车队,而被告侯新国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保滨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达出租车队、侯新国赔偿其医疗费68.63元、护理费1821.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0元,被告人保滨城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责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通达出租车队、侯新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滨城公司辩称,鲁M×××××号出租车的确在他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鹏飞的儿子和其母亲乘坐在车上,系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原告刘鹏飞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1日,侯新国驾驶鲁M×××××号出租车行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沙办事处邓家店村附近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击到篮球杆,乘车人刘某某、吴慧娟受伤。事故中,侯新国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慧娟无责任。2.原告刘鹏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刘鹏飞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证明其与被监护人刘某某的关系。3.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刘某某头部有外伤。4.护理人苏军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苏军良的所从事的职业,对应收入减少的情况。5.门诊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为给刘某某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和具体用药的明细。6交通费单一宗,证明为使刘某某治疗康复所支付的交通费的情况。7.被告侯新国的驾驶证和鲁M×××××出租车的行驶证、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员的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8.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鲁M×××××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9.通达出租车队的证明,证实鲁M×××××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侯新国,其将车辆挂靠在通达出租车队营运。10.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证明出租车是由侯新国出资购买,以通达出租车队名义经营。11.通达出租车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通达出租车队属企业非法人组织,有民事行为能力。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所,证明刘某某头部皮肤擦伤,因伤所需治疗康复期限为30天,需院外护理15天,需继续进行后续治疗,评估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被告侯新国向法庭提供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其所有的鲁M×××××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滨城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有义务就车辆承运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新国驾驶鲁M×××××号出租车搭载刘某某及其母亲吴慧娟赴滨城区沙河办事处访亲。当车行至沙河街道办事处邓家店村附近时,由于被告侯新国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旁边的篮球杆,致使车辆受损,刘某某及其母亲吴慧娟不同程度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侯新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慧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以后,刘某某先由家人照料休息观察5天,后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治疗1天,支出检查治疗费68.63元。刘某某观察治疗期间,其父刘鹏飞为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鲁M×××××号出租车系被告侯新国个人出资购置,其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从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车队名下进行运营,鲁M×××××号出租车实际登记在被告通达出租车队名下。被告通达出租车队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人保滨城公司投保道路客乘运人责任保险。该合同约定,就保险车辆鲁M×××××号出租车,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有的上述营运车辆发生的承运人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受刘某某近亲属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受伤涉及是否构成伤残、所需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期限、有无后续治疗必要及所需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被告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因治疗康复期间为30天,院外治疗需1人护理15天,需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3000元。刘某某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时,主诊医师建议刘某某诊治后休息1周。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刘鹏飞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63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1578.46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121.42元/天×(观察治疗6天+休息7天)=1578.46元),3.交通费200元(城区交通费限额100/次×就医交通次数2次=200元),4.司法鉴定费2200元(凭实际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7.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其陈述,被告侯新国所举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侯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新国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达出租车队与被告侯新国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允许被告侯新国个人所有车辆在其名下挂靠经营,应当就侵权行为与被告侯新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滨城公司与被告通达出租车队订立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通达出租车队名下投保车辆鲁M×××××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乘客损害时,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滨城公司在其承保35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鹏飞作被侵权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其在刘某某受到人身损害后,为刘皓诊治疗和康复而垫付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鹏飞要求被告新国、通达出租车队、人保滨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鹏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滨城公司以司法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做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鉴定事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得双方同意,与法定鉴定程序不符,不应予以认定。进而,原告刘鹏飞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刘鹏飞提出的赔偿数额中部分缺乏充足的证据佐证、部分支出超出必要限度、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新国、通达出租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鹏飞因刘某某受伤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47.09元。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新国、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