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东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海,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东海酒后驾驶一辆豫J×××××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东海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王东海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