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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被告:叶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多番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且变本加厉,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已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价值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半年后被告就对原告随意打骂。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很不好,被告甚至半夜威胁原告。二、双方间最主要矛盾是话不投机,没有共同语言。三、2008年或2009年因家庭暴力向城西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25日双方吵架,被告把碗扔到原告手上,原告也曾报警。四、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从2015年正月初八起就和儿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和被告联系。五、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相识一年左右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至今都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间是有吵架,但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家庭暴力。三、2015年正月初七原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并把手机关机。后被告曾到原告姐夫处想劝和,但也联系不到原告,直到后来原告才联系被告。四、被告现在城南派出所做协警,平时住在小垅桥24号4楼出租房里。五、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初,原告离家外出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进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