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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被告与家人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已就业)。2011年2月初,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被告失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登记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夏建华人民陪审员  狄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濮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